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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建虚假期货交易平台骗取投资人财物如何定性
编者注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频发,特别是投资理财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式多样、手段隐蔽,严重侵犯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有效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本刊精选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邀请专家学者就重点问题进行研讨,敬请关注。
特邀嘉宾
曲新久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邓金山
主要的
杨炼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案例简介
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刘某良、杜某龙、吴某云、方某玉、吴某等人先后在广东省注册成立了、、、等公司(以上公司统称“恒熙集团”)。以便谋取非法利益。 ),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设立办事处,招募员工组成犯罪集团,后又在马来西亚设立海外业务部,逃避司法打击。 该团伙自建HDI、CIG、AGE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并设置高杠杆(50倍至200倍不等)、高手续费、高点差、高爆仓等明显不合理的交易规则线(80%)、仓息等参数,欺骗客户炒作所谓沪深300、恒生指数、黄金指数、美元指数、石油指数、天然气等产品,给客户造成损失在虚假交易平台上骗取客户钱财。
该集团员工利用微信以虚假身份(证券分析师或股民)添加对股票、期货感兴趣的客户,筛选出没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敏感性的客户,并利用虚假宣传引诱客户加入微信群和直播房间。 作为股票老师、开户顾问等为客户分析推荐股票,并向客户推荐假平台; 一些会员在直播间或微信群中充当“水兵”,发送假的在AGE等平台上盈利的模拟账户截图来引诱客户,引导客户开户、存入资金进行交易。 开户存入资金后,“讲师”或业务员继续指导客户交易,诱导客户频繁操作,重仓交易,高买低卖,追涨杀跌,小赚大亏,最终让客户赔钱存钱。
本案中,假期货交易平台的资金并未真正接入任何真实的期货市场,行情数据是通过支付流量费导入的,没有连接指数平台提供的数据接口和账户接口。 客户开户后向平台提供的账号进行转账,资金随后由吴某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其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进行使用和分配。 平台为客户生成一个账号,并填写一个对应的虚拟号码(以6.6元对1美元的比例显示)来代表存款。 当客户提款时,客户在平台上申请,吴某云在后台审核,然后通过其控制的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支付,从而造成客户在投资的假象。期货市场。 集团通过赚取客户的佣金、点差和损失来盈利。
经审核涉案平台数据库,经核实,AGE、HDI平台共有441名客户进行交易,保证金总额超过162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748万元),平台造成客户损失超过129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571万多元)。
集团架构由五名股东组成:刘某良(占40%股份)、杜某龙(占20%股份)、吴某(占20%股份)、吴某云(占20%股份)、吴某云(占20%股份)。 10%股份)、方某宇(占10%股份); 下设五个部门:行政部、推广部、技术部(负责AGE等平台的开发和维护)、媒体中心(负责员工业务内容和言语沟通培训)、销售部。 集团股东除基本工资外,还将按持股比例分享公司利润; 集团其他成员的利润为基本工资加上已发展客户的亏损佣金或已发展客户交易手数的佣金。
分歧
对于行为人设立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并引导客户进行交易的定性,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设立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并引导客户开户存款,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违法经营行为。 期货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搭建的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并采用各种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侵占他人财物,已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可视为赌博场所,平台经营者可以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涉案公司为单位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公司没有其他正式营业收入来源,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犯罪活动,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犯罪集团。
问题一: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理解和把握
主持人: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这里的“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如何理解? 那么,行为人非法设立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引导客户投资的行为是否可以归入“非法期货经营”范畴呢?
曲新久: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以及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违反国家规定”就构成违法。 本案中,行为人设立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其形式上确实是“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但并不属于“非法期货经营”范畴。 假设行为人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实际进入境外期货市场并逃避外汇监管部门的监管,通过以下渠道将客户资金存入境外期货市场第三方托管账户:地下钱庄,代客户或者客户本人买卖期货合约,属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然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客户”资金并未进入真实的期货市场,整个期货交易完全是虚假的,而期货交易中的投机资金(本案“客户”作为期货交易者参与) “投资者”)不可能达到期货投机的目的,公司、企业等经营者在现货市场(本案中实际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实现风险对冲。
邓金山:一般认为,非法经营罪属于法定犯罪(或行政犯罪)的范畴。 非法期货经营犯罪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 行政违法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的前提。 目前,期货交易的相关行政法规是2017年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组织期货交易场所。任何形式的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 违规经营期货业务主要是指违反上述规定。 本案中,行为人非法设立的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当然没有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且虚假期货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对象也是期货,可以列入“非法期货业务”范畴。
杨炼: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期货配资公司合法吗,是指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关公司或者个人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期货经营机构,或者从事期货业务的行为。未经授权或者变相组织期货交易。 活动。 判断和认定期货业务违规经营的法律依据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本案中,行为人虽然注册了相关公司,但该公司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资格,也没有期货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办理相关电子交易平台审批手续。 HDI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是在MT4(Meta 4)交易系统基础上构建的九八策略,符合“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特征。
问题二: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性质的认定
主持人:有一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的本质是“对赌”。 您如何理解这种“对赌”关系? 能否将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视为赌博场所,以开设赌场罪定罪惩处肇事者? ?
曲新久:“VAM”在不同的经济交易场景中具有不同的含义。 就本案涉及的期货交易而言,确实具有“对赌”特征。 因为期货市场的基本功能就是套期保值和投机。 套期保值是公司、企业及其他经营者为了配合现货市场交易,在与现货市场相对的期货市场设立交易头寸,以转移价格风险的交易行为。 期货交易投机是投机者利用自有资金,通过预测未来价格变化,对期货合约进行投机炒作,以期在价格看似对自己有利时进行对冲平仓,获取利润。 投机者“买空”或“卖空”在形式上与赌博类似。 如果赌对了,他们就会赚钱;如果赌错了,他们就会赔钱。 套期保值者似乎也在“赌博”未来市场会出现不利的价格变化。 然而,期货交易是现代金融市场的交易行为,蕴含着价格发现机制,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赌博是一种以机会决定输赢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其中,赌博组织者和参与者在赌博过程中进行作弊、以作弊手段操纵输赢的,不再是赌博,而是诈骗。 如果在互联网上设立虚假期货等金融市场平台,通过流量付费导入期货(股票)市场价格,并组织他人猜测涨跌输赢,则属于赌博行为,属于赌博行为。开设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 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指导性判例。 但本案显然不属于开赌场的情况,因为“客户”是被引诱从事“期货交易”,而不是通过猜涨跌来参与赌博,而本案的行为人并没有开赌场或者开赌场。 赌场的意图.
邓金山:如果期货交易不考虑交易场所和会员费,交易客户确实可以被视为零和交易,交易双方都赢,对方都输。 期货交易的本质是风险的对冲和转移。 期货的涨跌有客观规律,是可以预测的,甚至是可以操纵的(这也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基本理论),这与赌博有着本质的区别。 本案中,在搭建的虚假期货交易平台中,客户的交易对手不是其他客户而是行为人,客户的资金被行为人直接非法占用和控制。 在虚拟期货交易中,行为者甚至可以利用后台设置和虚拟资金优势来操纵期货的涨跌。 “也就是说,投资者的意图不符。
杨炼: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6号中,陈庆浩、陈淑娟、赵延海开设赌场案,搭建平台、组织“二元期权”投资,将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裁判要点是:“二元期权”以外汇品种未来一定时期内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根据“买涨”和“买跌”来确定盈亏”。 本金归网站(庄家)所有,盈亏结果与实际价格涨跌无关。 其本质是“赌大小、赌输赢”,是一种披着期权交易外衣的赌博行为。 在“二元期权”投资中,投资者有盈利也有损失,本案中行为者的行为与组织“二元期权”投资不同。 经审计,本案绝大多数客户遭受损失,只有少部分客户盈利并结算。 而在查看了盈利和余额客户在平台上的开户和退出时间、出入金交易记录等后发现,这些客户没有亏损的原因都是一样的:一是入金规模很小,大多数人第二天就投资了 50 美元。 全部转出,金额不符合行为者要求的标准,无法在平台上交易,很可能是试探性投资; 第二,交易时间短,操作少,短暂试用后及时全额退款。 场,此后就没有参加过。 上述客户并没有损失金钱,因为他们在作案者诈骗的初期及时退出,这相当于让作案者在作弊之前就让投资客户尝到了甜头。 结果投资客户尝到甜头就跑了。 也就是说,整体来看,本案的投资客户具有亏损的特征。
综上所述,在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中,“相互对赌”不能界定为开设赌场罪。 “对赌”是一种利润分配方式,并非期货交易的特征。 搭建虚假期货交易平台,组织期货投资。 如果交易对象是“股指期货”,则需要仔细筛选股指期货投资的交易规则,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造成的客观有害结果,综合识别。
问题三:关于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主持人: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本案中,行为人自行搭建AGE等平台,未遵循正常交易规则,以各种方式获取财产故意给客户造成损失,是否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曲新久: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与诈骗罪有明显区别。 非法经营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规定的扰乱市场秩序罪,诈骗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刑法的规定。 本案中,犯罪人设立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引诱他人进行交易,以“赚取”客户服务费、高额点差和损失作为自己的“利润”,符合诈骗罪的要件,构成犯罪。欺诈。 行为人搭建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认定其从事的期货交易业务不能构成合法的期货市场交易活动。 实际情况也是如此。 犯罪者利用“讲师”和分析师的身份,诱导客户频繁操作(以骗取更多的手续费)、重仓交易(在高杠杆下,很容易亏损)、高买低卖(客户开始小赚,最后亏损很多),追涨杀跌(客户“亏”得更快、更多),尤其是“倒单”,这是赤裸裸的欺诈。 这些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要求:实施“受骗”行为九八策略,导致被害人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参与所谓“期货交易”,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根据我国相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营期货、证券等金融市场业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不仅需要依法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而且还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一系列市场交易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的一切“经营”活动不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违法,更重要的是,“期货经营活动”根本不具有合法性:交易规则明显不合理,50倍到200倍的高杠杆,80%的高平仓线,都是严重违法行为。 这些违法行为与上述诈骗手段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严重的、具有欺骗性的网络诈骗整体。 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客户”只会赔钱而不会盈利,而“客户”的损失就是肇事者的利润。 也就是说,本案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诈骗行为(本质上“期货业务”根本不存在,与经营业务无关),一般是一种诈骗手段。诈骗他人财物。 也就是说,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设立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诈骗他人财产的网络诈骗犯罪案件。
对此,处理办法有两种:一是认定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与诈骗行为构成想象中的竞争合作关系,既构成非法经营罪,又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按重罪处罚,即诈骗罪; 行为人的所有行为均属于诈骗行为,仅构成诈骗罪,直接按诈骗罪处罚。 这种想法对于施暴者来说是相对有利的。 当然,上述两种处理思路的结果是相同的,即刑罚没有区别,都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司法实践中,对假想共同犯罪和牵连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并不完全一致,罪名申报也不统一。 有的裁判员会指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想象中的共同犯罪或牵连犯罪,并决定以重罪处罚,而有的裁判员会忽略这一点,直接以被告人构成的重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笔者认为,对于假想的并发犯罪,裁判员应当宣判被告人所犯的全部罪行,并以宣告罪名的方式予以刑事定罪。 当然,在量刑时应按重罪对待; 宣告犯罪予以刑事定罪,除刑法明确规定应以一罪论处,数罪并罚明显过重,不符合罪刑相匹配的原则外,原则上数罪可以并罚。一起受到惩罚。 具体而言,本案中行为人是否被宣告犯有非法经营罪,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此外,对于本案中的“期货交易平台”,相关主管部门也不可能予以批准。 更重要的是,行为者不会申请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这意味着行为者实际上只是骗取他人财产的意图,并不具有非法经营的含义。 总之,将案件定性为诈骗罪,而不是同时宣告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一个有利的结果,也是一种相对公平合理的处理方式。它。
邓金山: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社会市场秩序,归根结底是一种经营行为,以从事商业活动(从经营活动中获取利润)为目的,不具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意图。侵占他人财产。 读者的钥匙。 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案件都是以非法经营为基础的。 此外,目前这些案件大多是公司运作形式,涉案人员多、金额大。 在诈骗等其他犯罪面临定罪量刑压力或困难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罪逐渐成为保守型或保证型犯罪。 本案中,行为人利用自己搭建的虚假期货交易平台九八策略,通过各种手段故意给客户即投资者造成损失。 投资者的损失,即追求投资者损失的主观目的。 结合其各种诈骗手段,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其目的是非法侵占投资者的资金。 综上,行为人同时犯有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构成想象中的共同犯罪,应按重罪即诈骗罪处罚。
杨炼:本案中,从公司股东到技术人员、销售人员,所有人都承认并知晓利用“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并与客户存在“赌博关系”。 公司内“讲师”坦言,盈利的核心方法是引导客户“追涨杀跌,小利大亏,让客户加仓,频繁交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引导行为与顾客流失之间的关系。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行为人捏造事实,隐瞒真相。 一是隐瞒涉案平台为虚假交易平台的事实,以及虚构平台的法律真实性。 二是隐瞒客户资金进入真实期货市场,隐瞒行为人与客户之间的实际关系。 三是虚拟客户资金与公司自有资金完全分离、独立,虚拟客户账户受到严格控制。 第四,虚构身份引诱客户投资。 五是编造很容易获利的假象。 在QQ或微信群中发送虚假盈利截图,制造虚假盈利,兜售老师准确的投资预测,以达到引诱客户的目的。 六是隐瞒不合理交易规则,如高点差、高杠杆、80%亏损平仓线、无止损线等。
其次,行为人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 一是客户只要存款,钱就会进入行为人控制的账户,行为人会完全违背客户的意愿控制和使用。 虽然极少数盈利客户可以提取资金,但提取资金只是平台继续诈骗的欺骗手段。 二是恶意引导客户,导致客户“追涨杀跌、薄利多亏、加仓、频繁交易”,导致客户必然亏损。 三是交易规则明显不合理,体现出主动追究客户全部本金损失的目的。 第四,平台保留设置交易参数的权利。 平台上的手续费和点差交易参数可以修改。 修改后,所有订单的手续费和点差都会发生相应变化,平台可以直接控制客户在平台的最终交易成本。 第五,公司的利润来自于客户的各种手续费和损失。 第六,犯罪者采用赔钱概率较高的隐蔽手段,针对不具备专业知识和敏感性的弱势对象(如老年人)实施。
综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 受害人基于误会交出了财产,而该财产实际上已被施暴者控制。 整个诈骗行为的证据链完整。 这种通过控制盈亏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剥夺了投资者公平交易和获利的机会。 其明显不同于市场经营活动,超出了违法经营的范围。 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问题4:关于案件的定性性质
主持人:这个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应当如何定罪和处罚?
曲新久:本案中,犯罪人成立公司,实施网络诈骗犯罪。 公司成立后,除诈骗活动外,没有其他合法业务。 因此,不构成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个人诈骗罪。 刘某良等人实施诈骗,形成了相对固定、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预谋、策划了数百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属于诈骗犯罪集团。 五名犯罪人均为该犯罪集团的股东,享有利润和股息,并各自负责一项或多项业务。 他们都是主犯。 其中,刘某良持股较大,地位较高期货配资公司合法吗,在团伙犯罪中作用较大。 他是该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
邓金山:本案中,涉案公司没有其他正规营业收入来源,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当认定为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的犯罪集团。 该案以公司形式进行,人员层次多,分工明确。 Each actor a role in a link of the act, and they all that the use of a "false " and the 's came from , It is to guide to lose money and other facts. In this case, it is to that the a crime of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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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nd of an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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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g Lian: The of and fraud cases has the of heavy and great . In such cases, the the of up a case- team and two of to the case, in a to guide the to , an to issue a audit , and the of fraud by each actor. Lay a solid for ; the of for each , an basis for money and , and the of the . In , 's also great to the work of guilt and , and use the for guilt and to break down the " and " and that are t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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